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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房学《关于印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2009-02-03
转发中房学《关于印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的通知
内房学[2009] 01号
各盟市房地产估价师管理部门、房地产估价机构:
    为了不断提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能力,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下发了《关于印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中房学〔2008〕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后,房地产估价师在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必须修满120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准予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其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学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关于印发《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房学〔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管理部门:
    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1号)的要求,在征求各地意见基础上,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办法的要求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为做好实施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管理部门将本地区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单位的名称、联系人、电话信息于2008年7月1日前报我会。 
附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不断提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根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1号)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持续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义务接受并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本单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接受120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各为60学时。
    第四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以下简称中房学)组织实施各为30学时的必修课和选修课的继续教育。
    其余各为30学时的必修课和选修课的继续教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选定的单位组织实施,中房学负责指导。
    第五条  必修课学时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讲授继续教育培训课程;
    (三)参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主办的估价相关研讨会、经验交流会;
    (四)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主办的刊物、网站、编写的著作上发表估价相关文章、估价报告,或者参与其组织的估价相关材料的编写;
    (五)参加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用书编写以及命题、审题、评卷;
    (六)其他方式。
    上述方式中,第(五)种方式计入全国必修课学时。其余的方式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房学认可的,计入全国必修课学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入地方必修课学时。
    第六条  选修课原则上采取非集中面授方式,学时通过下列方式取得:
    (一)参加网络继续教育;
    (二)完成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立项的估价相关科研项目;
    (三)参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开展的估价行业调研、检查、案件查处以及估价报告评审、鉴定;
    (四)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提交估价行业发展、制度建设等建议被采纳或者认可;
    (五)参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主办的座谈会以及境内外考察、境外培训;
    (六)在公开刊物上发表房地产估价相关文章,公开出版房地产估价相关著作;
    (七)在高等院校房地产估价相关专业进修学习并取得相关证书;
    (八)其他方式。
    上述方式中,第(六)种方式计入全国选修课学时,第(七)种方式计入地方选修课学时。其余的方式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中房学认可的,计入全国选修课学时;由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入地方选修课学时。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时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网络继续教育的,按照实际接受培训的时间计算,每45分钟为1学时;讲授继续教育培训课程的,按照实际授课学时乘以4计算。
    (二)参加估价报告评审、鉴定的,评审、鉴定1次按照10学时计算。
    (三)下列方式按照每人每次30学时计算:
    1.完成估价相关科研项目(限前10名完成人);
    2.参加估价行业调研、检查、案件查处;
    3.参加估价相关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座谈会以及境内外考察、境外培训;
    4.发表估价相关文章、估价报告等(限前3名作者);
    5.编写估价相关著作、材料(限前10名编写人员);
    6.参加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用书编写以及命题、审题、评卷;
    7.提交估价行业发展、制度建设等建议被采纳或者认可(限前5名建议人);
    8.在高等院校房地产估价相关专业进修学习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八条  学时计算不得重复。
    必修课学时修满后超出的学时,可以计入选修课学时,但选修课学时修满后超出的学时不能计入必修课学时。
    办理跨省级变更注册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转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其负责范围内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人数,合理安排培训班数量,制定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公布,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查询和选择参加。
    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应当包括每个培训班的时间、地点、学时、对象范围、主要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保证继续教育培训效果和质量,合理控制培训班规模。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应当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主要包括:
    (一)房地产估价师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
    (二)估价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和指导意见;
    (三)国内外估价行业发展动态;
    (四)估价理论、方法、参数研究和应用的新进展;
    (五)估价实务中的热点、难点和案例剖析;
    (六)估价的新兴业务;
    (七)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在估价领域的应用;
    (八)房地产市场调查、分析和研究;
    (九)估价相关的建筑、规划、不动产登记、会计等知识。
    全国必修课的培训内容侧重房地产估价相关法律、全国性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指导意见以及行业发展的共性问题等;地方必修课的培训内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侧重地方性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指导意见以及当地行业发展的热点问题等。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形成一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继续教育教师队伍。
    继续教育教师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8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理论水平、扎实专业知识基础、较丰富实践经验。
    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每个培训班的培训对象、培训内容选派有胜任能力的继续教育教师授课,要求其提供授课讲义或者较详细的授课大纲。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培训应当针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岗位(机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一般执业人员等)和执业年限等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方案,进行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学时取得情况实行网上公布制度。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通过中国房地产估价师网(网址:www.cirea.org.cn)查询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等信息。
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地方学时取得情况报中房学,由中房学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取消相应的继续教育学时,情节严重的,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继续教育学时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继续教育培训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实施单位要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继续教育有关规定,不得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要及时总结培训经验,不断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七条  省级房地产估价师管理部门应当将每年地方学时继续教育工作总结和计划报中房学,中房学将汇总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工作总结和计划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及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继续教育教师选聘、培训内容安排、培训收费等;
    (三)学员考勤记录、培训考核标准、培训效果和质量等。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继续教育组织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办法组织继续教育、不能保证继续教育培训质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地方继续教育实施单位,应当予以撤换。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的,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应当达到本办法规定的120学时的继续教育: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超过三年申请初始注册的;
    (二)被注销注册后具备相应条件,申请初始注册的;
    (三)逾期申请延续注册的。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估价师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地方必修课和地方选修课继续教育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办: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估价师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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